人社部明确
经济补偿标准
今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其微信公众号曾发布推文:《经济补偿的标准是什么?》。
对以下内容做出明确解释:
什么情况下有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的标准是什么?
不同单位的经济补偿年限累计计算吗?
应在何时支付?
1.什么情况下有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经济补偿的标准是什么?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上述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3.被安排到新单位,经济补偿年限累计计算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4.应在何时支付?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离职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
在经济补偿金当中,经常出现“N、N+1、2N”等说法,这些其实都是实践中约定俗成的一些叫法。以N为例,结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N是工作年限,用来指代劳动合同法中的经济补偿。
一、经济补偿金计算公式
1.通用经济补偿金公式=S×N
S: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且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劳动者工作年限跨越2008年前后,经济补偿金需分段计算
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如果劳动者2008年之后入职,计算经济补偿金统一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计算。
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N: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 经济补偿金中的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实际平均工资,而不仅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
2. 根据过往判例,这些地区还需要包含加班费:杭州、北京、深圳、江苏;这些地区不包含加班费:四川、上海。
2.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公式=S×N+S(上月工资)×1
N+1:有非错解除情形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如何确定?
7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发布《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如何确定?》。
文章明确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就是我们本期要讨论的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问题。
一、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是指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此,月平均工资应按劳动者的应发工资计量,也就是以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公积金等之前的应发工资总额作为计发基数。
二、年终奖是否计入经济补偿基数?
个别地方对此问题出台了相关指导意见。例如北京高院在京高法发〔2024〕534号文中明确,在计算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劳动者应得的年终奖或年终双薪,计入工资基数时应按每年十二个月平均分摊。
江苏省在《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人仲委〔2017〕1 号)中也明确年终奖、季度奖应当分摊计算至相应的月份,分摊计算后,如果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内的,不宜作为计发数额。
也就是说,年终奖是否计入补偿金基数需要根据时间来区分。因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前12个月工资统计周期和年终奖所对应奖励年度的十二个月在实践中时间上很有可能是不完全重合的。
所以,年终奖应按奖励对应的年度12个月平均分摊,分摊后与计算经济补偿的前12个月相重合月份的年终奖金额计入经济补偿基数,不属于离职前12个月的年终奖部分则不计入经济补偿基数。
三、员工福利费应否计入经济补偿基数?
实践中发现,不少用人单位经常将员工福利费(货币形式支付)在工资条中列支,那么员工福利费应否计入经济补偿计发基数呢?
部分传统意义上的福利费,其实质属于工资总额范畴,应当计入经济补偿计发基数。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以货币形式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节日补助、午餐费补贴等,应当作为经济补偿计发基数。
编辑: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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